| 第一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及計算公式如下: 一、道路:指供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通行之地方。 二、一般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其最高時速低於二百公里者。 三、高速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其最高時速二百公里以上者。 四、大眾捷運系統: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設施,不受其他地面交通干擾,使用 專用動力車輛行駛於專用路線,並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輸送都市及鄰近地區 旅客之公共運輸系統。 五、道路邊地區:距離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內或距離寬度六公尺 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內之地區。 六、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邊地區:距離其周界外三十公尺以內之地 區。 七、一般地區:除道路、一般鐵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邊地區及各級航空噪 音管制區以外之地區。 八、時段區分: (一)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前。 (二)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前。 (三)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前。 (四)夜間:指零時至上午五時前及同日晚上十時至晚上十二時前。 九、音量單位:分貝 (dB(A)) A指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定值。 十、均能音量 (Leq)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公式如 下: 1 T Pt 2 Leq=10 log ── ∫ (─-) dt T o Po
T :測定時間,單位為秒。 Pt:測定音壓,單位為巴斯噶 (Pa) 。 Po:基準音壓為 20 u Pa 。 十一、小時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每小時所測得環境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 公式與均能音量同。 |
第三條 環境音量之測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三、測量地點: (一)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左列地點測定: 1.測量地點在室外者,距離周圍建築物一至二公尺。 2.測量地點在室內者,將窗戶打開並距離窗戶一‧五公尺。 (二)未有前目之地點者,於左列地點測定: 1.道路邊地區:距離道路邊緣一公尺處。但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最靠 近之建築物牆面線向外一公尺以上。 2.一般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邊地區:距離外側鐵軌中心線十五公尺處。但一 般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最靠近之建築物牆面線向 外一公尺以上。 3.高速鐵路邊地區:距離外側鐵軌中心線二十五公尺處。但高速鐵路邊有建 築物者,應距離最靠近之建築物牆面線向外一公尺以上。 四、動特性:須使用快 (FAST) 特性。 五、測定時間:應包含當日零時至二十四時前之連續測定。 六、氣象條件:測定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七、測定紀錄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日期、時間、地點及測定人員。 (二)使用儀器及其校正紀錄。 (三)測定結果。 (四)測定時間之氣象狀態(風向、風速、相對濕度、氣溫及最近降雨日期)。 (五)適用之標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記載事項。 |
| 第四條 道路交通噪音超過下列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
道路交通噪音超過標準 |
| 第五條 前條道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
道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標準 |
| 第六條 一般鐵路交通噪音超過下列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
一般鐵路交通噪音超過標準 |
| 第七條 前條一般鐵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
一般鐵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標準 |
| 第八條 高速鐵路交通噪音超過下列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
高速鐵路交通噪音超過標準 |
| 第九條 前條高速鐵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
高速鐵路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標準 |
| 第十條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超過下列標準者,由主管機關會同各該主管機關採取適當防制措施。 |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超過標準 |
| 第十一條 前條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經改善後應符合標準 |
| 第十二條 一般地區環境音量標準如下: |
一般地區環境音量標準 |
| 第十三條 航空噪音之改善,依機場周圍地區航空噪音防制辦法之規定辦理。 |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