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飲用水設備供應之飲用水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飲用水。 |
| 第三條 本標準規定如下: |
飲用水水質標準(97.01.02) |
第四條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度超過二00NTU時,其飲用水水質濁度得適用下列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源濁度檢測數據,由自來水事業、簡易自來水管理單位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管理單位提供。 第一項處理後之飲用水,其濁度採樣地點應於淨水場或淨水設施處理後,進入配水管線前採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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飲用水水質濁度適用水質標準 |
第五條 自來水、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致飲用水水源濁 度超過五○○NTU時,其飲用水水質自由有效餘氯(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得 適用下列水質標準: |
飲用水水質自由有效餘氯(僅限加氯消毒之供水系統)適用水質標準 |
| 第六條 自(刪除) |
| 第七條 本標準所定各水質項目之檢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
| 第八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標準水質之檢驗,得委託合格之檢驗測定機構協助辦理。 |
| 第九條 本標準規定事項,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